当前位置:首页 > 水泵资讯 > 正文

全文丨兰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来源: 时间:2018-12-31 11:04 点击:501

兰州市政府出台了《兰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兰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8〕第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餐厨垃圾、可回收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源头减量、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设施建设及运营的资金投入,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生活垃圾管理阶段性目标计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指导辖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以及有害垃圾贮存、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再生资源个体回收站点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房产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协助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小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动员小区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督促小区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用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回收利用等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房产管理、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基础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划阶段预留环卫用地,将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划。

第九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信息管理系统。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将垃圾房、转运站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作为环境卫生配套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商业办公区域等公共场所,应当逐步建设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

第十一条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设置: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住宅、商业楼宇等区域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二)公共场所、城市道路等区域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三)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场所、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易腐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场所应当设置易腐垃圾密闭收集容器。

鼓励生产、经营者和环保、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企业设置特定类型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二条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规范化改造,增配符合密闭运输要求并有统一标识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

第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或者高于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等应当符合或者高于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或者损坏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因建设确需拆除的,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先建后拆和不低于原面积的原则,由拆迁单位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重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易地安排建设,建设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章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类别实施分类管理:

(一)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易腐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类动物内脏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基础上,根据本市实际再行细分。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实行单独分类,定点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易腐垃圾滤出水分后单独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根据不同品种分类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废家用电器、家具等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和标准。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地铁站、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住宿、娱乐、商场、餐饮、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人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区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要求工作,及时处理保洁人员反映的有关问题。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