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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19-11-11 16:45 点击:142

近日获悉,江苏省为完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苏价工〔2009〕60号、苏财综〔2009〕8号、苏建城〔2009〕61号)进行了修订。现就《江苏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全文如下:

江苏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加快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和建制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含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城镇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城镇生活垃圾从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设施)运往垃圾处置场所(设施),进行无害化集中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

单位和个人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提供清扫、保洁以及清运生活垃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设施)等服务的,除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外,还应当支付有偿服务费。有偿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由设区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指定的机构负责征收,使用“城镇垃圾处理费”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作为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收费标准由当地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实行分类收费。按照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实行定额收费与按量计费相结合。对城镇居民以及纳入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居民,可按户或人为单位定额收取,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用水量、燃气消耗量或者垃圾产生量等实行计量收费;对单位,可按职工人数、经营、办公场所面积定额收取,或者按照垃圾产生量计量收费。

第七条 建立差别化的收费制度。按照“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实行分类垃圾、混合垃圾差别化收费政策,对生活垃圾按规定分类、回收和就地达标处理的,可减收一定比例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超量加价收费机制,对超过核定基准量的垃圾提高收费费率。

第八条 各地要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费成本以及方便缴费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具体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方式,可以按照月、季度或者年度收取。可以委托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部门或自来水、燃气等具有社会服务职能的机构代收,并签订委托收费协议书。代收单位手续费可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九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统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条 各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建立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定期统计和报告制度,加强对收费单位的指导,督促收费单位依法依规收费。财政部门要按照职责依法加强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和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各地应建立部门间涉费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支持保障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全面有效实施。对拒不缴纳、故意拖欠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或个人,建立责任追究机制,情节较为严重的,可纳入单位法人、自然人的信用评价体系中。

第十二条 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动态管理制度,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在城乡统筹垃圾收运体系完善、已实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的农村地区,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农户承受能力、垃圾处理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促进乡村环境改善。在城乡统筹垃圾收运体系尚不完善的农村地区,可按照村民自治、一事一议的原则,由村民委员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各地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发展改革、财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 XX年 X月X日起施行。以往所发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